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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理解释仲裁协议效力
——某国际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商贸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

LMS
Updated: 2022年12月23日

明确的仲裁机构是当事人仲裁意愿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仲裁机构对争议具有管辖权的先决条件。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法院应当依据《纽约公约》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因为在国际交易中,外国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可能会使用符合该国语言习惯的表述,故而在审查时还应充分考虑、照顾合同文本的表述习惯进行综合判断。

某国际公司与北京某商贸公司签订绵花买卖合同产生纠纷,经国际棉花协会立案审理,已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A01/2020 17号裁决。裁决作出之后,北京某商贸公司公司未予履行。某国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北京某商贸公司提出,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ICA,该缩写可以对应多家仲裁机构,而并非唯一专指国际棉花协议。在当事人未约定准据法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案涉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法院在审查中认为,一方面,由于案涉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关于质量问题的仲裁应按照米兰棉花交易所的规则进行,此外的任何仲裁均应适用按照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的规则进行”(中文译文),且根据一般常理,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会与其选择的仲裁机构相一致;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均主营棉花购销业务,且案涉合同为就买卖棉花相关事宜订立的合同,据此亦可以推知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真实意愿。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规则,双方均同意对质量问题适用米兰棉花交易所的规则,对非质量问题适用国际棉花协会的规则。再结合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对仲裁机构的表述“ICA”,可以认定“ICA”有具体、明确、唯一所指,即国际棉花协会。故北京某贸易公司提出的当事人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的理由不能成立,以及因当事人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未约定准据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仲裁协议应为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某国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国际棉花协会向北京某商贸公司电子邮件送达的记录,北京某商贸公司亦认可国际棉花协会向其送达的电子邮箱地址是其业务员的电子邮箱地址,故可以认定国际棉花协会向北京某商贸公司进行了送达和通知,仲裁程序合法有效。故而综合上述内容,法院认定ICA具有唯一所指,即国家棉花协会,仲裁协议合法有效,送达程序合法,对案涉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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