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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际商事法庭李冬梅、谢彩凤法官前往首创环保集团开展法治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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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4年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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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响应北京市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专项普法活动要求,近日,北京国际商事法庭李冬梅、谢彩凤法官受北京首创生态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邀请,分别就“新公司法解读及对公司业务的影响”“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重点问题理解与适用”进行授课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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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冬梅法官以“新公司法解读及对公司业务的影响”为主题,从新公司法修订的目标和价值取向、具体制度的变化及对公司业务的影响、公司的应对措施等方面,结合实际案例进行了讲解。谢彩凤法官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重点问题理解与适用”为主题,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交易安全与鼓励交易、综合衡量法三个角度提出该解释出台的重要理念,并对解释中的合同效力、合同终止以及违约责任三个方面的重点难点问题,结合案例与与会人员进行深入系统的交流。两位法官还就与会人员提出的针对公司治理类和合同类相关问题进行细致解答。

首创环保集团的参会法务人员对此次授课给予了高度评价,纷纷表示在法官深入浅出的讲授中加深了对新公司法以及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理解,并对公司业务中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点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和防范措施,切实提升了业务水平。

精彩回顾

1.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规则是什么?

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规则。第一,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第二,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第三,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瑕疵出资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2011年5月,A公司的现股东陆某委托中介公司帮其设立一家企业,随后中介公司出资10万元并委托其公司职员王某担任股东设立了A公司。该10万元在出资验资完成后即转回中介公司账户。同年11月,A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完成增资140万,名义出资人仍为王某。2013年王某将140万元出资份额分别转给孙某84万元和赵某56万元,但两人均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在陆某成为A公司股东后,其又两次以自己的名义对A公司增资360万元,但两次增资的实际出资人均为中介公司,且增资款均在验资完成后再次转回中介公司。B公司为A公司的债权人,其认为A公司的股东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原股东和现股东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工商登记是公司交易相对人获取公司信息的法定形式,具有对外公示作用,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对工商登记信息具有信赖利益,公司的债权人不应承担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与风险。原股东王某虽为中介公司职工,但其对注册登记为股东信息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冒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其缴纳出资再转出的行为,明显构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14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B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孙某、赵某对公司实际经营,且受让王某的股权未实际支付对价,其对转让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系明知的,故应对王某抽逃出资140万的行为分别在84万元、5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孙某两次增资均为抽逃出资,应在增资36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在隐名持股问题中,隐名股东及名义股东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审判实践中,在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并存的情况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既要坚持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又要考虑具体的事实情形,综合考量形式与实质。在有第三人存在的情况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采用形式主义规则,以体现股东姓名或名称的宣示性登记为准。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为了追求真实,实现权利义务平衡,应当采用实质主义规则。即在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应依据实质主义规则,由具有真实出资意思的股东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典型案例

卫某为A公司的名义股东,而贾某为其隐名股东。因A公司面临债务危机,为维持正常运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出资履行期限届满后,A公司的其他股东均已按照股东会决议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但贾某作为A公司的隐名实际股东,一直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因此A公司将贾某以及名义股东卫某告上法庭,要求卫某和贾某共同承担缴纳股东出资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尽管贾某与卫某之间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但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均表明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且行使了股东权利,甚至在对外进行股权转让时均声明其为隐名股东,故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针对原告主张的缴纳出资义务,法院认为,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虽然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公示的效力,但并非创设权利的程序。且A公司及其股东对于贾某系实际出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管理是明知的,故在此情况下,应由实际出资人贾某向A公司履行出资义务。A公司要求卫某履行出资义务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贾某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A公司缴纳出资款及利息损失,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3.什么是公序良俗原则,怎样衡量合同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兜底性规范”,是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导向下开展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规则。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包括国家安全(政治、经济、军事)和一般社会公共秩序(包括社会稳定、市场公平竞争等)。善良风俗主要是关于道德的规制,分为社会公德、家庭伦理道德、人格尊严三个层面。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合同无效。在衡量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进而导致合同无效时,需要使用综合衡量法,要考虑质变与量变的关系,要考虑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的比例原则,不能过度惩罚。

典型案例

2021年,上海某科技公司与上海某服务公司签订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服务公司为科技公司提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过程中的相关业务的策划、技术、政策咨询服务等事宜。合同还约定,服务公司为科技公司申请软件著作权10项、实用新型专利5项,并确定了每项的费用。合同签署后,科技公司支付给服务公司服务费23000元。后服务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未能为科技公司申请到所有的知识产权,科技公司也没有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因此科技公司将服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服务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服务机构为不了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及申请流程的企业提供咨询以及指导服务,但不允许服务机构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帮助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获得税收优惠以及资金补助。案涉服务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对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判决服务公司退还科技公司服务费23000元,并对科技公司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法院予以训诫。

4. 招投标中,中标人在中标后因内部决策程序未过会,放弃中标,可能承担什么责任?

从合同成立的角度,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合同就已经成立并生效,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已经进入合同履行阶段,任何一方违反中标承诺,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相对人仅可以主张信赖利益损失赔偿,比如中标人撤销中标,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保证金;而对于违约责任,理论上,守约方除了直接损失外,还可以主张合同的履行利益损失赔偿。

典型案例

2021年8月24日,A土地中心就案涉土地整治项目公开招标,《招标公告》载明:本工程最高限价为4482405元,中标价低于最高限价的85%时中标人须提供低价风险担保金,否则视为中标人放弃中标,招标人有权不退还投标保证金。2021年9月14日,B建设公司递交《投标函》以3639766.28元进行投标报价,并提交《低价风险担保缴纳承诺书》。2021年9月26日,土地中心确定B建设公司为中标人,并要求其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但B建设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A土地中心遂函告B建设公司,因未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后B建设公司将A土地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土地中心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共计16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某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候选人的中标价格低于招标项目最高限价百分之八十五,且招标人认为该投标价格可能低于成本,可能影响项目工程进度和质量的,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适当担保。中标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完成工程建设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A土地中心发布的《招标公告》、B建设公司签署的《低价风险担保缴纳承诺书》均对低价风险担保进行了明确约定,现B建设公司中标价低于最高限价85%的标准,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构成违约。现B建设公司以该低价风险担保不合理为由拒绝缴纳,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信原则,A土地中心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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