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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十大典型案例五:援引在先案例高效查明域外法 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意愿

LMS
Updated: 2024年6月10日

援引在先案例高效查明域外法 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意愿

— 某外国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外国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于2014年签订《独家代理协议》,其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应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某外国公司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向北京四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款项。北京某科技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称双方争议应当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法院应驳回该外国公司的起诉。审查中,双方均同意判断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应为仲裁地法,即新加坡法律,亦同意援引本院(2017)京04民特24号案件中查明的新加坡国际仲裁法。

【裁判结果】

    北京四中院经审查认为,《新加坡国际仲裁法》规定,除非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新加坡法院必须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并将所有的与仲裁协议之下事项相关的法律程序予以中止。在新加坡法律下,只要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在仲裁协议中是明确的,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临时仲裁协议也可以是有效并被支持的。虽然案涉《独家代理协议》约定的“新加坡国际仲裁委员会”在新加坡并不存在,但双方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故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有效。据此,法院驳回了该外国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准确适用关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准据法规定,确定诉争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应为新加坡法律,并创新性地援引在先案例已查明的新加坡法律对案涉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做出有效认定,极大缩短了案件外国法查明耗时,提升了外国法查明的效率,且该案对于援引在先案例已查明的新加坡法律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并核实该法律是否存在修改变化,确保查明法律的准确性,对解决涉外审判实践中外国法查明难题具有非常重要和极具价值的借鉴意义。本案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主动审查,及时释明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充分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展示了中国法院为推进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所作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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