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当事人违反仲裁程序令时,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规则的框架内作出判断,决定如何处理
德国某电子公司等与某科技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争议焦点在于某科技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文件晚于仲裁庭程序令规定的时间,是否违反仲裁规则及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合意。
四中院经审查认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应认定为香港仲裁裁决。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第22条第2项规定:为确保有效管理案件,仲裁庭经洽商当事人后,可采取其认为适当的程序措施,但该等措施不应违反当事人的任何约定。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当事人未能按照仲裁庭制定的程序计划提交文件的,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接受某科技公司迟交的程序时间表未违反仲裁规则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仲裁规则一经当事人选择适用,则成为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应予遵守的程序规范,也是认可和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判断仲裁庭组成以及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主要依据。当事人违反仲裁程序令时,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规则的框架内作出判断,决定如何处理。综上,某科技公司关于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不应被认可和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法院裁定认可并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本案对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裁决属于香港裁决、裁决不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进行逐一阐述,充分尊重仲裁程序的自治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认可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有效保障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执行,对于香港提升亚太地区国际仲裁枢纽地位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