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外国仲裁程序瑕疵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承认情形时,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张某与北京某足球俱乐部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争议焦点在于某足球俱乐部提出的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仲裁程序瑕疵问题,是否影响中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四中院经审查认为,某足球俱乐部主张CAS接受其工作人员私自发送的未加盖印章的电子答辩意见,其未实质参与仲裁程序,违反CAS所在国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2条第3款关于平等保护当事人陈述意见权利的规定,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我国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应严格落实公约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超出《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法定事由范围的不予审查。根据CAS规则第R31条第3款的规定,在当事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力对其程序权利进行处理,即使CAS接受某足球俱乐部提交的电子答复函存在程序瑕疵,该程序瑕疵也不属于《纽约公约》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某足球俱乐部提出的仲裁程序瑕疵,仲裁裁决不应被认可和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法院裁定承认并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作出的仲裁裁决。本案系依据《纽约公约》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体现了司法严格遵守国际条约义务,积极促进商事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的承认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