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主动审查,及时释明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充分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展示了中国法院为推进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所作的努力。
本案准确把握和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依法查明并适用莫桑比克法律,对合同效力、款项返还、违约责任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在涉外案件中依法准确查明并适用外国法律,使得案件审判更加公平合理,为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的行稳致远营造国际化法治营商环境。
本案对于域外法的准确查明与适用,充分彰显了我国司法平等保护境内外当事人的立场,为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本案裁判依托事实准确认定股权归属,围绕隐名股东认定等问题论证说理,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不仅体现了法院平等保障支持外国投资者权益的鲜明立场,也展示了法院构建和维护稳定、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坚定决心。
本案裁判依据利比亚法律的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国际惯例《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确认不展即索请求权失效,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对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商事主体亦提供了明确的司法规则指引和风险防范提示。
推进跨境商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促进涉外商事仲裁在国际间相互承认和执行。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法院依据我国加入的《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
明确的仲裁机构是当事人仲裁意愿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仲裁机构对争议具有管辖权的先决条件。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法院应当依据《纽约公约》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重要途径,当事人常因仲裁协议约定的名称错误导致无法对仲裁机构确切认定,被称为有“瑕疵”的病态仲裁协议。